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幸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幸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 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於105 年10月19日21時50分許,警方接 獲檢舉前往吳幸斌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向 其詢問為何未至警局採驗尿液,吳幸斌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 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 員警到達前不久方施用毒品,並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復於警詢及偵訊均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另於同日9 時 許亦在相同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悉上情。」;暨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 105 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 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 ,並接受裁判為已足。至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本件警方 接獲檢舉前往被告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向 其詢問為何未至警局採驗尿液,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於員 警到達前不久方施用毒品,復於警詢及偵訊均主動向偵查機
關坦承另於同日9 時許亦在相同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節, 有前揭警員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 ,且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則被 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 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 ,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深切反省,仍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 且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稽,足 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曾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 視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