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1號
PTDM,106,簡,61,2017020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淵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淵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淵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博愛 街堤防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5 年10月17日21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 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淵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勘察 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 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 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 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



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 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