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04號
PTDM,106,簡,30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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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學
      謝明諺
      謝志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588號、105 年度偵字第75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武學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諺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志昌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武學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18時許偕其配偶蘇麗娟進入址 設屏東縣○○鄉○○村000 號「臺灣原住民族文化園區」( 下簡稱文化園區),因謝武學2 人入園時間超出當日營業時 間,而遭值班警衛董浩承驅趕,然謝武學董浩承態度不佳 ,心生不滿,故與董浩承於文化園區停車場再度發生爭執, 董浩承並報警處理,謝武學則聯絡友人謝志昌及其子謝明諺 到場。謝明諺接獲謝武學通知後,則邀約其友人顏瑜昕、王 才祥一同前往,3 人由顏瑜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到場助陣。嗣於員警高誠澤林錦文抵達文化園區正 欲了解現場狀況之時,恰逢謝明諺謝志昌顏瑜昕、王才 祥到場,謝明諺顏瑜昕並分別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鋁 棒快步往董浩承接近,員警高誠澤見狀便急忙阻擋謝明諺林錦文則另阻止顏瑜昕向前。然謝武學謝志昌卻趁員警阻 擋謝明諺2 人接近董浩承之機會,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強制犯意聯絡,逼近董浩承,並分別拉扯、抓住董浩承衣 領,故員警高誠澤復前往喝止謝武學謝志昌,然謝明諺則 趁隙接近董浩承,並基於與謝武學謝志昌共同為強制行為 之犯意,加入拉扯董浩承之衣領,而謝明諺並將董浩承衣服 鈕扣扯落、背心拉鍊扯壞(謝明諺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3 人共同以此強暴方式,阻止董浩承自由移動及離去之自 由。嗣由員警高誠澤林錦文以現行犯將謝武學等3 人逮捕 。案經董浩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謝武學謝明諺謝志昌3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浩承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 即在場員警高誠澤林錦文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顏 瑜昕、王才祥董榮利警詢、偵訊時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見警卷第59頁、第60頁)、員警高誠澤密錄器翻拍照片10 張(見警卷第66頁至第70頁)、告訴人董浩承衣物損壞照片 4 張(見警卷第71頁、第7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 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所為所為,均係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足 參,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亦即學說上所謂之承繼共同正 犯或事中共同正犯。是被告謝明諺雖非與被告謝武學、謝志 昌同時拉扯告訴人董浩承之衣領,然被告謝明諺為上開犯行 時,即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故被 告謝武學謝明諺謝志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謝武學前於101 年間,因幫助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被告 謝武學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 138 號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4 年6 月15日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謝武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謝武學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董浩承發生衝突,且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妄以聚眾助勢之暴力脅 迫手段壓制他人,行為時有可議。又被告謝武學謝明諺謝志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不願配合員警依法所為處置, 法敵對意識極高,然兼衡告訴人於本院自承,在要求被告謝 武學離開文化園區時,本身確實情緒比較衝,說話也比較大 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就本件事故,非可全然歸責 於被告3 人,且被告3 人均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就渠等所 為,非無悔改之意,既渠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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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