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105 年度簡字第1318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
度易字第369 號)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宗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 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第1 行應補充為「竟基於恐嚇之同一犯意」,第3 行應補充為「接續以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告知李倩蓉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連以電話及透過通訊軟 體WeChat傳訊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係侵害告訴人同一 自由法益,且數行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接續犯,而應論以 1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成熟方式面對感情 挫折,竟以言語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造 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程業任 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05號
被 告 潘宗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市○○里○路巷00號
現住屏東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星因有意追求李倩蓉,然為李倩蓉所拒絕,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 20分許之期間,以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告知李倩蓉「 我要過來殺死妳」及「別怪我會做出怎樣的事,…是妳要逼 我的,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來恐嚇李倩蓉,使李倩蓉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李倩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宗星之供述,(二)告訴人李倩蓉之指 訴,(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鍾幸容之證述,(四)告訴 人提出之通訊軟體WeChat畫面照片。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潘宗星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 光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穆 正 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