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於105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5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 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 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 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