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3號
PTDM,106,原交簡,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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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菊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菊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菊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值,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自己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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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