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樹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樹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段樹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 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 微,殊值非難;又其前於民國90年及93年間各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 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 未肇事傷人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