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27號
PTDM,106,原交簡,27,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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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民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1 行「40分許」後補充記載「至15時45分許」,並將證據欄 內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記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 駛)案件,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偵字第41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36 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 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值,其仍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 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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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