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60號
PTDM,106,交簡,360,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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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准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准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准羽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2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 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於翌日(9 )日0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段時,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現林准羽身上充滿酒味,而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准羽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復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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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