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15號
PTDM,106,交簡,315,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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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鴻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鴻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關於「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6 月、 6 月、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6 月1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6 月、1 年2 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9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嗣於103 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暨證據欄補充「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2 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 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 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未肇 事傷人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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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