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池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池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池高前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7 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 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297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且案發時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亦自105 年4 月25日起酒駕吊扣中,素行不佳,明知酒後駕 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應知悉酒後駕車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竟仍於飲用高粱酒後,在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7mg/dL(換 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17 ,亦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1.585 毫克),顯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法 定標準值6 倍以上之情形,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自摔肇事 ,經警方據報到場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 量其年紀已高、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