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振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毛振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 至11行關於「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 對其作抽血檢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委託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於同日12時34分許為其抽血檢 驗其體內酒精濃度」,暨證據欄補充「調查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0mg/ dL ( 即0.230 %),遠高於法定0.05之標準下,貿然騎車上路, ,並因此擦撞路旁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非低;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