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60號
PTDM,106,交簡,160,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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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誌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誌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誌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減弱人之注意力及反應 操控能力,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 險性,因此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導,立法機關甚至加 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防免對他人生命安全 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而被告猶執意酒後駕車,受測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34mg/L,影響其駕駛能力及提高肇事機率 幅度非低,顯漠視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且其並無適當駕駛 執照,足認其守法觀念淡薄,致發生自摔車禍事故之實害, 被告行為甚值非難。另審酌被告本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機 車,未傷及他人,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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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