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8號
PTDM,106,交易,18,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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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815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逸明以駕駛營業貨運曳 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19時 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砂石 完畢後,沿屏東縣鹽埔鄉台2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台 27線約44.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童美蘭駕駛,並搭載兒童黃 ○軒及黃○賓(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童美蘭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血腫、 腦震盪暈眩之傷害、黃○軒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黃○賓受 有背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至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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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