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敏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撤緩偵字第133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敏農於民國105 年4 月 28日21時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號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9)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29日1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 號前,為警攔查,於29日1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設有明文。又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 ,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 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 2 月份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05 年11月25日以10 5 年度撤緩偵字第1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5 年12 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15日屏檢錦宇105 撤緩偵133 字第7581號函文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本案 繫屬本院前之105 年11月25日死亡一情,亦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