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19號
PTDM,105,訴緝,19,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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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悅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緝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悅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劉悅秀自民國94年 4月14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在陳建達 所經營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1樓之「廣信行 」擔任會計,負責帳款收付、傳票製作及支票開立等財務作 業事項,且經陳建達授權而持有廣信行之「廣信行」及「陳 建達」2 顆印章(下稱大小章),得於為「廣信行」支付貨 款而開立「廣信行」名義支票之範圍內使用之,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竟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另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未經廣信行負責人陳建達之同意,利用其於職務 上保管廣信行大小章之機會,逾越陳建達之上開授權,擅自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二所示之銀行支票上蓋用廣信 行之大小章,偽造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將之存入不 知情姐姐王世真所有之大眾帳戶內以行使,經兌現後由劉悅 秀提領花用。嗣經陳建達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建達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72 頁),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悅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達、證人王世真楊博盛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廣信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送貨單2 張、支票影本12張及大眾銀行103 年 9 月1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7979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罪;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且附表二部分,被告盜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之行為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向銀 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 詐欺罪。被告前後所犯2 次業務侵占罪,及所論10次偽造有 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就附表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係利用保管廣信行大小章之職 務上機會而偽造有價證券,與故意偽刻印章、偽造支票以造 成票據流通秩序紊亂之危害較低,又被告偽造支票後,即向 銀行提示、行使,該等支票並未流通至市面,亦未曾轉讓予 他人,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8萬元,而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下即使僅判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認為處以法定最輕 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二各罪酌量 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會計,竟監守自盜,利用保管廣信行印鑑 、空白支票之機會,為如附表一、二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於 本案所示之財物損失,合計金額達60餘萬元,其行為自屬不 當,惟考量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公共危險 等前科,素行非佳,且為本案犯行時已係40歲之成年人,具 相當社會經驗,竟因自身之貪念而破壞、濫用告訴人之信任 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賠 償58萬元等情,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205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屬總則沒收之 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 仍適用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訂有明文。 ㈡被告將業務上所保管之附表一2 張支票侵吞入己、又偽造附 表二所示有價證券,再以王世真大眾銀行帳戶分別提示兌現 ,已如前述。申言之,被告業務侵占附表一及偽造附表二所 示支票後,利用支票到期提示即轉化成現金之特性,取得與 票面金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則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所得,應 共60萬8,550 元(3 萬1,500 元+57萬7,050 元=60萬8,55 0 元,未扣案),而被告已清償告訴人58萬元部分,為告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認,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2 萬8,550 元之犯 罪所得,基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之沒收新法目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就本案最 後一筆偽造有價證券之附表二編號10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 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 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
㈢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10紙,均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 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 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予以沒收。至該等支票上, 被告盜用陳建達廣達行之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 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犯罪手法 │ 主 文 │
│ ├─────┼───────┤ │ │
│ │ 發票日 │付款人 │ │ │
│ │ ├───────┤ │ │
│ │ │金額 │ │ │
├──┼─────┼───────┼──────────────────┼────────┤
│1 │EA0000000 │楊博盛劉悅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劉悅秀犯業務侵占│
│ ├─────┼───────┤侵占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廣信行內,│罪,處有期徒刑拾│
│ │102 年6 月│第一銀行朴子分│收取廣信行客戶楊博盛開立如左列所示供│月。 │
│ │25日 │行 │支付貨款之支票1 紙後,將左列所示支票│ │
│ │ ├───────┤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2 年7 月17日,使│ │
│ │ │15760元 │用其向不知情姐姐王世真借用之大眾商業│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 │ │
│ │ │ │ │ │
├──┼─────┼───────┼──────────────────┼────────┤
│2 │EA0000000 │楊博盛劉悅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劉悅秀犯業務侵占│
│ │ ├───────┤侵占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廣信行內,│罪,處有期徒刑拾│
│ │ │第一銀行朴子分│收取廣信行客戶楊博盛開立如左列所示供│月。 │
│ ├─────┤行 │支付貨款之支票1 紙後,將左列所示支票│ │
│ │102 年7 月├───────┤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2 年8 月5 日,使│ │
│ │25日 │15760元 │用其向不知情姐姐王世真借用之大眾銀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 │ │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號碼 │ 金額 │ │ 主 文 │ 沒 收 │
│ ├─────┼───────┤ 犯罪手法 │ │ │
│ │ 發票日 │ 發票人 │ │ │ │
│ │ ├───────┤ │ │ │
│ │ │ 付款人 │ │ │ │
│ │ │ │ │ │ │
├──┼─────┼───────┼───────────────┼──────┼──────┤
│1 │FN0000000 │ 10萬 │劉悅秀未經廣信行陳建達之同意│劉悅秀犯偽造│未扣案票號FN│
│ │ │ │或授權,於左列發票日持其所保管│有價證券罪,│六二七三四七│
│ ├─────┼───────┤之廣信行大小章,以左列發票人名│處有期徒刑貳│一號之支票壹│
│ │100年4月30│ 廣信行 │義,開立左列所示支票1 張,並於│年貳月。 │張沒收。 │
│ │日 │ 陳建達 │100 年5 月4 日,使用其向不知情│ │ │
│ │ ├───────┤姐姐王世真借用之大眾銀行 │ │ │
│ │ │彰化銀行潮州分│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 │ │ │
│ │ │行 │ │ │ │
├──┼─────┼───────┼───────────────┼──────┼──────┤
│2 │FN0000000 │ 9萬4,000元 │劉悅秀未經廣信行陳建達之同意│劉悅秀犯偽造│未扣案票號FN│
│ ├─────┼───────┤或授權,於左列發票日持其所保管│有價證券罪,│六二七三四七│
│ │100 年5 月│ 廣信行 │之廣信行大小章,以左列發票人名│處有期徒刑貳│八號之支票壹│
│ │ │ 陳建達 │義,開立左列所示支票1 張,並於│年貳月。 │張沒收。 │
│ │31日 ├───────┤100 年5 月31日,使用其向不知情│ │ │
│ │ │彰化銀行潮州分│姐姐王世真借用之大眾銀行168192│ │ │
│ │ │行 │367425號帳戶提示兌現。 │ │ │
├──┼─────┼───────┼───────────────┼──────┼──────┤
│3 │GN0000000 │ 5萬 │劉悅秀未經廣信行陳建達之同意│劉悅秀犯偽造│未扣案票號GN│
│ ├─────┼───────┤或授權,於左列發票日持其所保管│有價證券罪,│四九八四九二│




│ │100 年8 月│ 廣信行 │之廣信行大小章,以左列發票人名│處有期徒刑貳│零號之支票壹│
│ │ │ 陳建達 │義,開立左列所示支票1 張,並於│年。 │張沒收。 │
│ │31日 ├───────┤100 年8 月31日,使用其向不知情│ │ │
│ │ │彰化銀行潮州分│姐姐王世真借用之大眾銀行168192│ │ │
│ │ │行 │367425號帳戶提示兌現。 │ │ │
├──┼─────┼───────┼───────────────┼──────┼──────┤
│4 │GN0000000 │ 3萬 │劉悅秀未經廣信行陳建達之同意│劉悅秀犯偽造│未扣案票號GN│
│ ├─────┼───────┤或授權,於左列發票日持其所保管│有價證券罪,│四九八四九四│
│ │100 年10月│ 廣信行 │之廣信行大小章,以左列發票人名│處有期徒刑壹│五號之支票壹│
│ │ │ 陳建達 │義,開立左列所示支票1 張,並於│年拾月。 │張沒收。 │
│ │31日 ├───────┤100 年11月9 日,使用其向不知情│ │ │
│ │ │彰化銀行潮州分│姐姐王世真借用之大眾銀行168192│ │ │
│ │ │行 │367425號帳戶提示兌現。 │ │ │
├──┼─────┼───────┼───────────────┼──────┼──────┤
│5 │GN0000000 │ 5萬550元 │劉悅秀未經廣信行陳建達之同意│劉悅秀犯偽造│未扣案票號GN│
│ ├─────┼───────┤或授權,於左列發票日持其所保管│有價證券罪,│四九八四九八│
│ │100 年12月│ 廣信行 │之廣信行大小章,以左列發票人名│處有期徒刑貳│一號之支票壹│
│ │ │ 陳建達 │義,開立左列所示支票1 張,並於│年。 │張沒收。 │
│ │31日 ├───────┤101 年1 月2 日,使用其向不知情│ │ │
│ │ │彰化銀行潮州分│姐姐王世真借用之大眾銀行168192│ │ │
│ │ │行 │367425號帳戶提示兌現。 │ │ │
├──┼─────┼───────┼───────────────┼──────┼──────┤
│6 │GN0000000 │ 3萬 │劉悅秀未經廣信行陳建達之同意│劉悅秀犯偽造│未扣案票號GN│
│ │ │ │或授權,於左列發票日持其所保管│有價證券罪,│四九八四九九│
│ ├─────┼───────┤之廣信行大小章,以左列發票人名│處有期徒刑壹│三號之支票壹│
│ │101 年2 月│ 廣信行 │義,開立左列所示支票1 張,並於│年拾月。 │張沒收。 │
│ │ │ 陳建達 │101 年2 月15日,使用其向不知情│ │ │
│ │5 日 ├───────┤姐姐王世真借用之大眾銀行168192│ │ │
│ │ │彰化銀行潮州分│367425號帳戶提示兌現。 │ │ │
│ │ │行 │ │ │ │
├──┼─────┼───────┼───────────────┼──────┼──────┤
│7 │IN0000000 │3 萬7,000元 │劉悅秀未經廣信行陳建達之同意│劉悅秀犯偽造│未扣案票號IN│
│ │ │ │或授權,於左列發票日持其所保管│有價證券罪,│五八五零二一│
│ ├─────┼───────┤之廣信行大小章,以左列發票人名│處有期徒刑壹│六號之支票壹│
│ │101 年3 月│ 廣信行 │義,開立左列所示支票1 張,並於│年拾月。 │張沒收。 │
│ │ │ 陳建達 │101 年4 月2 日,使用其向不知情│ │ │
│ │31日 ├───────┤姐姐王世真借用之大眾銀行168192│ │ │
│ │ │彰化銀行潮州分│367425號帳戶提示兌現。 │ │ │
│ │ │行 │ │ │ │
├──┼─────┼───────┼───────────────┼──────┼──────┤




│8 │IN0000000 │4萬5,500元 │劉悅秀未經廣信行陳建達之同意│劉悅秀犯偽造│未扣案票號IN│
│ ├─────┼───────┤或授權,於左列發票日持其所保管│有價證券罪,│五八五零二二│
│ │101 年5 月│廣信行 │之廣信行大小章,以左列發票人名│處有期徒刑貳│九號之支票壹│
│ │ │陳建達 │義,開立左列所示支票1 張,並於│年。 │張沒收。 │
│ │31日 ├───────┤101 年5 月31日,使用其向不知情│ │ │
│ │ │彰化銀行潮州分│姐姐王世真借用之大眾銀行168192│ │ │
│ │ │行 │367425號帳戶提示兌現。 │ │ │
├──┼─────┼───────┼───────────────┼──────┼──────┤
│9 │IN0000000 │ 4萬 │劉悅秀未經廣信行陳建達之同意│劉悅秀犯偽造│未扣案票號IN│
│ ├─────┼───────┤或授權,於左列發票日持其所保管│有價證券罪,│五八五零二八│
│ │101 年9 月│ 廣信行 │之廣信行大小章,以左列發票人名│處有期徒刑壹│四號之支票壹│
│ │ │ 陳建達 │義,開立左列所示支票1 張,並於│年拾月。 │張沒收。 │
│ │30日 ├───────┤101 年10月11日,使用其向不知情│ │ │
│ │ │彰化銀行潮州分│姐姐王世真借用之大眾銀行168192│ │ │
│ │ │行 │367425號帳戶提示兌現。 │ │ │
├──┼─────┼───────┼───────────────┼──────┼──────┤
│10 │IN0000000 │ 10萬 │劉悅秀未經廣信行陳建達之同意│劉悅秀犯偽造│未扣案票號IN│
│ ├─────┼───────┤或授權,於左列發票日持其所保管│有價證券罪,│五八三五九三│
│ │102 年8 月│ 廣信行 │之廣信行大小章,以左列發票人名│處有期徒刑貳│七號之支票壹│
│ │31日 │ 陳建達 │義,開立左列所示支票1 張,並於│年貳月。 │張沒收;未扣│
│ │ ├───────┤102 年9 月2 日,使用其向不知情│ │案之犯罪所得│
│ │ │彰化銀行潮州分│姐姐王世真借用之大眾銀行168192│ │貳萬捌仟伍佰│
│ │ │行 │367425號帳戶提示兌現。 │ │伍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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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