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11號
PTDM,105,訴,211,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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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生
      王俐琪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5884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89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壹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七九五八五二八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犯王俐琪連帶追徵其價額。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王俐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七九五八五二八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犯李榮生連帶追徵其價額。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榮生王俐琪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同居在李榮生位於屏 東縣○○鎮○○路○○巷0 號住處。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2 人竟意圖營利,由李榮 生獨自或與王俐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作為聯絡工 具,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由李榮生獨自( 附表一部份)或與王俐琪共同(附表二部分)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仁鴻張峻松許文智等3 人共21次。二、李榮生王俐琪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知悉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 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4 分許,由張峻松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李榮生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門號聯繫,由王俐琪接聽並請張峻松李榮生位於屏東縣○ ○鎮○○路○○巷0 號住處,由李榮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予張峻松1 次(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已逾淨重10公克)。嗣經警方對於李榮生上開使用之行動 電話暨門號卡進行通訊監察,發現渠2 人通話內容有異,進 而通知陳仁鴻張峻松許文智等人說明,因而查獲上情。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榮生王俐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榮生王俐琪就附表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坦承不 諱,並與證人陳仁鴻張峻松許文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二各次交易及犯罪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經查,被告李榮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 稱:大家都是朋友,每次販毒1 小包(500 元)賺1 、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180 頁),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 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又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既有收取金 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 對被告二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二人均與證人陳仁鴻張峻松許文智復無深厚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非有利 可圖,其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 告二人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無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就附表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李榮生王俐琪等人就附表一、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李榮生王俐琪等人先分別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後該次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行 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



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 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 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李榮生王俐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無證 據證明被告二人轉讓與張峻松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 以上,應認未達行政院公告應加重其刑標準),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李榮生王俐琪就上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榮生王俐琪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行為 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附表二編號8 部分,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轉讓 禁藥罪,然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二人係以交付毒品抵償車資 、油錢,足見公訴意旨本即主張本次被告二人之交付毒品有 對價,而係起訴被告二人之「販賣」而非「轉讓」犯行,可 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判,且經檢察官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自無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王俐琪於分別於105 年8 月8 日、8 月31日 偵訊、被告李榮生於同年8 月29日偵訊及本院105 年10月27 日準備程序、106 年1 月25日審理程序時分別就附表一、二 所示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故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 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 。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 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人 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罪,既已適用藥事法規定,依上 說明,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免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2.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二人交易之數量及金額都相當 少,且被告王俐琪僅係接聽電話,並非主導整個犯罪過程, 縱科以減刑之法定最輕刑,仍嫌過重,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榮生王俐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刑已得減為3 年6 月之有期徒刑。本院參酌被告李榮生 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21次,雖每次數量非多,金額非大,但 仍造成毒品廣泛擴散,而被告王俐琪雖於附表二販賣毒品犯 行中擔任接聽電話角色,然被告王俐琪販賣毒品之行為,亦 高達10次,顯然不是偶而為之,與被告李榮生已有相當程度 之默契及分工,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故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被告二人雖有供稱其毒品上手等語,然檢警至今尚未因被告 二人上開供述而查獲,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 年11月4 日恆警偵字第10532180600 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 院卷第115 頁至117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11月10日屏檢錦玄105 偵5884字第29425 號函各1 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素行均非佳且均應 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影響正常生活甚 鉅,詎渠等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為本件販賣及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 ,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李榮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共計21次、轉讓第



二級毒品1 次;王俐琪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0次、轉讓第 二級毒品1 次,次數非寡,惟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自500 元 至1,000 元間,獲利尚非甚鉅,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 條規定,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法律適用
1.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合先敘明。
2.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 行,而其中該條例第19條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 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 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 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 法理由參照)。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 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故本案被告李榮生王俐琪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 收之,而犯罪所得與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沒收認定:
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①就附表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李榮 生所有,且供被告二人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 被告二人所供承,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已如前述,爰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附表一部份,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部分,由被告二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②就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部分:
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李榮 生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犯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二人所供承,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乃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由被告二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販毒所得:
⑴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李榮生所犯附表一部分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此部分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尚未取得販賣價金,無從認定其就此部分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在使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因此,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 應予連帶沒收,即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 任,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與個人責任原則,並免滋生侵害 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 償,最高法院原採共犯連帶說,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 見解。至附表二各次共同販賣毒品交易之價金,均係被告李 榮生向購毒者交易收受,業據被告李榮生(偵卷第54至59頁 )及王俐琪(偵卷第36頁、66頁)於偵查中供述一致,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王俐琪有分得價金,亦足認係被告李榮生獨得 ,自應隨同被告李榮生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罪刑主文項下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無 庸在共犯被告王俐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尚未取



得販賣價金,無從認定其就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 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179 頁)等語,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 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爰不再於主文定執行刑後重覆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李榮生單獨販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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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宣告罪名及 │ 沒收欄 │
│ │ │ │ │ │ │
│ │ ├───────┼─────────────┤處刑) │ │
│ │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 │ │
│ │ │ │ │ │ │
├──┼────┼───────┼─────────────┼──────────┼─────────┤
│1 │陳仁鴻 │105 年4 月2 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李榮生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手機壹支(含│
│ │ │下午1 時32分後│詳)、5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門號0九七九五八五│
│ │ │之不詳之時間 │ │。 │二八0號SIM 卡壹張│
│ │ ├───────┼─────────────┤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李榮生位於屏東│李榮生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縣恆春鎮墾丁路│0000000000門號與陳仁鴻持用│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興南巷9 號住處│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繫後,陳仁鴻於左列時間前往│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由李榮生│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 │ │
│ │ │ │仁鴻陳仁鴻再交付500 元予│ │ │
│ │ │ │李榮生。 │ │ │
├──┼────┼───────┼─────────────┼──────────┼─────────┤
│2 │陳仁鴻 │105 年4 月12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李榮生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手機壹支(含│
│ │ │下午3 時7 分許│詳)、5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門號0九七九五八五│
│ │ │ │ │。 │二八0號SIM 卡壹張│
│ │ ├───────┼─────────────┤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李榮生位於屏東│陳仁鴻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縣恆春鎮墾丁路│0000000000門號與李榮生持用│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興南巷9 號住處│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繫,由李榮生接聽並請陳仁鴻│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陳仁│ │。 │
│ │ │ │鴻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後│ │ │
│ │ │ │,由李榮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小包予陳仁鴻陳仁鴻再交│ │ │
│ │ │ │付500 元予李榮生。 │ │ │
├──┼────┼───────┼─────────────┼──────────┼─────────┤
│3 │陳仁鴻 │105 年4 月18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李榮生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手機壹支(含│
│ │ │下午3 時6分許 │詳)、5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門號0九七九五八五│
│ │ │ │ │。 │二八0號SIM 卡壹張│
│ │ ├───────┼─────────────┤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李榮生位於屏東│陳仁鴻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縣恆春鎮墾丁路│0000000000門號與李榮生持用│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興南巷9 號住處│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繫,由李榮生接聽並請陳仁鴻│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陳仁│ │。 │
│ │ │ │鴻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後│ │ │
│ │ │ │,由李榮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小包予陳仁鴻陳仁鴻再交│ │ │
│ │ │ │付500 元予李榮生。 │ │ │
├──┼────┼───────┼─────────────┼──────────┼─────────┤
│4 │張峻松 │105 年4 月13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李榮生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手機壹支(含│
│ │ │下午2 時41分後│詳)、2500元(尚未收取) │,處有期徒刑肆年。 │門號0九七九五八五│
│ │ │不詳時間 │ │ │二八0號SIM 卡壹張│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屏東縣恆春鎮船│張峻松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帆石附近 │0000000000門號與李榮生持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 │
│ │ │ │繫,由李榮生接聽並請張峻松│ │ │
│ │ │ │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張峻│ │ │
│ │ │ │松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後│ │ │
│ │ │ │,由李榮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小包予張峻松(未收取價金│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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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峻松 │105 年4 月25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李榮生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手機壹支(含│
│ │ │上午10時33分許│詳)、5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門號0九七九五八五│
│ │ ├───────┼─────────────┤。 │二八0號SIM 卡壹張│
│ │ │李榮生位於屏東│張峻松於105 年4 月24日凌晨│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縣恆春鎮墾丁路│2 時16分許、2 時45分許以其│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興南巷9 號住處│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大門前 │號與李榮生持用之行動電話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0000000000門號聯繫,雙方約│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定好交易地點後,張峻松並未│ │。 │
│ │ │ │赴約。嗣張峻松於翌日(即25│ │ │
│ │ │ │日)上午10時7 分許、10時33│ │ │
│ │ │ │分許再以上開門號與李榮生持│ │ │
│ │ │ │用之上開門號聯繫,由李榮生│ │ │
│ │ │ │接聽並請張峻松前往左列地點│ │ │
│ │ │ │進行交易,張峻松於左列時間│ │ │
│ │ │ │前往左列地點後,由李榮生交│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峻│ │ │
│ │ │ │松,張峻松再交付500 元予李│ │ │
│ │ │ │榮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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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峻松 │105 年4 月28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李榮生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手機壹支(含│
│ │ │晚上10時16分許│詳)、5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門號0九七九五八五│
│ │ │ │ │。 │二八0號SIM 卡壹張│
│ │ ├───────┼─────────────┤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李榮生位於屏東│張峻松於105 年4 月28日晚上│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縣恆春鎮墾丁路│10時7 分許、10時16分許以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興南巷9 號住處│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大門前 │號與李榮生持用之行動電話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0000門號聯繫,由李榮│ │。 │




│ │ │ │生接聽並請張峻松前往左列地│ │ │
│ │ │ │點進行交易。張峻松於左列時│ │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後,由李榮生│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 │ │
│ │ │ │峻松,張峻松再交付500 元予│ │ │
│ │ │ │李榮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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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峻松 │105 年4 月29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李榮生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手機壹支(含│
│ │ │晚上7 時13分許│詳)、5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門號0九七九五八五│
│ │ │ │ │。 │二八0號SIM 卡壹張│
│ │ ├───────┼─────────────┤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李榮生位於屏東│張峻松於105 年4 月29日晚上│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縣恆春鎮墾丁路│7 時12分許、7 時13分許以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興南巷9 號住處│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大門前 │號與李榮生持用之行動電話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0000門號聯繫,由李榮│ │。 │
│ │ │ │生接聽並請張峻松前往左列地│ │ │
│ │ │ │點進行交易。張峻松於左列時│ │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後,由李榮生│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 │ │
│ │ │ │峻松,張峻松再交付500 元予│ │ │
│ │ │ │李榮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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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峻松 │105 年5 月4 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李榮生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手機壹支(含│
│ │ │晚上7 時52分許│詳)、5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門號0九七九五八五│
│ │ │ │ │。 │二八0號SIM 卡壹張│
│ │ ├───────┼─────────────┤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李榮生位於屏東│張峻松於105 年5 月4 日晚上│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縣恆春鎮墾丁路│7 時45分許、7 時52分許以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興南巷9 號住處│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大門前 │號與李榮生持用之行動電話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0000門號聯繫,由李榮│ │。 │
│ │ │ │生接聽並請張峻松前往左列地│ │ │
│ │ │ │點進行交易。張峻松於左列時│ │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後,由李榮生│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 │ │
│ │ │ │峻松,張峻松再交付500 元予│ │ │
│ │ │ │李榮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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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峻松 │105 年5 月7 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李榮生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手機壹支(含│




│ │ │凌晨4 時32分許│詳)、500 元(此部分金額經│,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門號0九七九五八五│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 │。 │二八0號SIM 卡壹張│
│ │ ├───────┼─────────────┤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李榮生位於屏東│張峻松於105 年5 月7 日凌晨│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縣恆春鎮墾丁路│4 時15分許、4 時32分許以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興南巷9 號住處│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窗戶邊 │號與李榮生持用之行動電話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0000門號聯繫,由李榮│ │。 │
│ │ │ │生接聽並請張峻松前往左列地│ │ │
│ │ │ │點進行交易。張峻松於左列時│ │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後,由李榮生│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 │ │
│ │ │ │峻松,張峻松再交付500 元予│ │ │
│ │ │ │李榮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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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峻松 │105 年5 月9 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李榮生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手機壹支(含│
│ │ │晚上9 時53分許│詳)、5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門號0九七九五八五│
│ │ │ │ │。 │二八0號SIM 卡壹張│
│ │ ├───────┼─────────────┤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李榮生位於屏東│張峻松於105 年5 月9 日晚上│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縣恆春鎮墾丁路│9 時49分許、9 時53分許以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興南巷9 號住處│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大門前 │號與李榮生持用之行動電話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0000門號聯繫,由李榮│ │。 │
│ │ │ │生接聽並請張峻松前往左列地│ │ │
│ │ │ │點進行交易。張峻松於左列時│ │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後,由李榮生│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 │ │
│ │ │ │峻松,張峻松再交付500 元予│ │ │
│ │ │ │李榮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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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峻松 │105 年4 月21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李榮生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手機壹支(含│
│ │ │凌晨3 時51分許│詳)、7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門號0九七九五八五│
│ │ │ │ │。 │二八0號SIM 卡壹張│
│ │ ├───────┼─────────────┤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李榮生位於屏東│張峻松於105 年4 月21日凌晨│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
│ │ │縣恆春鎮墾丁路│3 時36分許、3 時51分許以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興南巷9 號住處│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客廳窗外 │號與李榮生持用之行動電話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0000門號聯繫,由李榮│ │。 │
│ │ │ │生接聽並請張峻松前往左列地│ │ │
│ │ │ │點進行交易。張峻松於左列時│ │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後,由李榮生│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 │ │
│ │ │ │峻松,張峻松於2 天後再交付│ │ │
│ │ │ │700元予李榮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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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李榮生王俐琪共同販賣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宣告罪名及 │ 沒收欄 │
│ │ │ │ │ │ │
│ │ ├───────┼─────────────┤處刑) │ │
│ │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 │ │
│ │ │ │ │ │ │
├──┼────┼───────┼─────────────┼──────────┼─────────┤
│1 │陳仁鴻 │105 年4 月1 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詳細重│李榮生: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
│ │ │中午12時50分許│量不詳)、500 元 │李榮生共同販賣第二級│門號0九七九五八五│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二八0號SIM 卡壹張│
│ │ ├───────┼─────────────┤捌月。 │)沒收,如全部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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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