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喬岳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4515號、105 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喬岳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哲銘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喬岳、張哲銘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政彥」之成年男子 等3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因鍾喬岳知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技術,於民國105 年3 月起,圖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其3 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該綽號「政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及相關製 毒器具設備,交由鍾喬岳在屏東縣○○鄉○○村○○○○○ 號:茄冬高分15右0000000CA6 4)對面工寮內製作甲基安非 他命。綽號「政彥」之男子復以提供吃、住及每日新臺幣( 下同)1,500 元之工資為誘因,邀得與其等具有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意聯絡之張哲銘參與製毒工作,鍾喬岳、張哲銘即自 105 年3 月起,在上開工寮內共同以「艾蒙德法」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其等製造方法及分工方式為:將麻黃素加入水、 硫酸鋇、醋酸鈉、鹽酸、醋酸、檸檬酸等,置於氫氣反應爐 內,再導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製得含有甲安非他命成分之 溶液(氫化階段)。復將該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 加入鹽巴,進行加熱、過濾後,置於冰箱冷卻,製成甲基安 非他命結晶(純化階段)。而鍾喬岳主要負責上開所有製造 之流程,張哲銘則依照鍾喬岳之指示,從事清洗製毒器材、 清潔打掃等工作。
二、嗣經警接獲線報,於105 年6 月9 日23時35分許,當場逕行 搜索,查扣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而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 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26 、33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喬岳、張 哲銘等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一所示扣案物中之結晶、液體及粉末等 物質,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05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57595號 鑑定書,而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既經被告2 人供承確係 依上開製程所得之成品,亦已送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是被告2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既遂,足 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二、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 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 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刑法上之 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 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
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 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哲 銘雖不諳且不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與技術,而因綽號 「政彥」之成年男子之邀約,參與本件製毒犯行,然其於犯 罪分工中所負責者,乃從事清洗製毒器材、打掃環境等較次 要性、邊緣性之雜務工作;惟衡諸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製毒器具、設備、原料等 物品數量繁多,重量非輕,無論係原料、器材或甲基安非他 命(半)成品之搬運及清洗,均需耗費相當體力及時間,且 「艾蒙德法」包含秤重、加熱、燒煮、過濾、攪拌、冷卻、 結晶等繁複步驟,倘無被告張哲銘之加入及分擔,被告鍾喬 岳尚須另費相當精神、勞力及時間於搬運、清掃等工作上, 勢將延滯其等製毒之進度及效率。復綜觀被告2 人之犯罪情 節及參與程度,被告鍾喬岳於本案犯罪期間即105 年3 月起 至105 年6 月9 日遭查獲時止,乃全程不間斷參與製毒工作 ,且被告張哲銘於接受綽號「政彥」之男子之工作邀約後, 至工寮時即明白其等工作之目的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且均須 俟該集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一定成果後,始得依約領取報 酬,此經被告鍾喬岳、張哲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一致,再者 被告2 人於製毒期間,均同住於工寮等節,被告張哲銘進入 工寮參與製毒犯行,其分擔部分對於甲基安非他命製成之進 度,確有一定之助益,是由被告2 人參與之時機、原因、目 的、程度、內容、整體分工之脈絡、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 成之關聯性等情以觀,俱足認被告張哲銘均係以合同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並與被告鍾喬岳、綽號「政彥」之男子彼此分 工協力共同實現製毒行為,被告2 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製造完成甲基安 非他命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被告2 人自105 年3 月起至105 年6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 均係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目的,在上開工寮之相同 地點,反覆、持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 人與「政彥」就上述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 就其等如事實欄所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經核俱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張哲銘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哲銘一時失慮誤觸法網, 且其參與犯罪之期間僅有6 日,而被告張哲銘之工作內容態 樣,其並非主要製造毒品之人,迄今亦無任何獲利,惡性實 屬輕微等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 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16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哲銘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製造第一 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相較,兩者最低刑度差距甚大 。且被告張哲銘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等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已減輕為 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實難認有何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之情事。復衡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尤以本件被告2 人所製造之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近40公斤,數量甚鉅,如非及時遭檢警人員查 獲而流入市面,對於社會及國民之危害難以言喻。被告張哲 銘雖不具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專業,係依被告鍾喬岳及「 政彥」之指示參與本件製毒行為,其犯罪情節較被告鍾喬岳 為輕,但被告張哲銘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其明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嚴重性及危害性,且無任何不能拒 絕綽號「政彥」之男子邀約之事由,僅因為賺取金錢即應允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動機難認係出於何種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承前說明,被告張哲銘之犯罪情節,無情輕法重而
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當俱難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量刑:
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 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為圖不法私利,竟均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共同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被告 鍾喬岳除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外 、另於104 年間復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於本院 審理中,並於通緝期間再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 鍾喬岳未經前開偵審階段而獲教訓,竟因具有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技術即再犯本案,且就其於本案中負責全部製毒流程 ,顯見立於本件犯罪關鍵及領導地位。而被告張哲銘不具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專業,在犯罪期間係依被告鍾喬岳之指揮 ,從事清掃等雜務性工作,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較被告鍾喬岳 輕微。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36,940.19 公克,規模甚為龐大,犯罪所生之危害性極高。另念及被告 2 人之犯罪期間尚非甚長,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遭查獲而 未流通販售,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已自製毒行為中獲利, 且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 告鍾喬岳、張哲銘等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合先敘明。
2.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 行,而其中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前條文用
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第19條修正後之規定為「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 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 項犯罪 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 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故本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中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 收之,而犯罪所得與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且盛裝該等毒 品之容器、外包裝,已俱因直接觸碰、沾染第二級毒品而無 法以通常方式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其中部分內容物雖亦含有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然亦因無法與混同其中之甲基安非他 命相互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應一併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2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原料、設備或物品,此經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145 頁至第156 頁),是該等扣案物品,均屬供本 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 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 責任共同之原則諭知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經核該等物品之性質及參酌 被告鍾喬岳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 二) 第53頁背 面),均係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係共犯綽號「政彥 」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諭知沒收。
㈤另就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因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 人本件犯 罪有直接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㈥附表五所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經送請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 所規定之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又同條項中 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 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 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 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 燬之刑事處分,附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2 人均一致供稱尚未因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領得任何報酬或利潤(見本院卷㈠333 頁、142 頁),卷內 亦無明確證據佐證被告2 人就本案製毒之犯行確已受有犯罪 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肆、至被告鍾喬岳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二至三 的工具都是「湯志明」提供給我製毒用的,製毒地點是「俊 仔」提供,而我有先製作一批交給「湯志明」、「俊仔」, 現在做的這一批藥主是綽號「政彥」的等語,然查被告鍾喬 岳上開供述,除與其先前自白相違外,復有下列前後矛盾及 與事理不合之處,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不可採: ㈠本案共犯究竟為何人:
⒈被告鍾喬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下:(審判長下稱A ;被告 鍾喬岳下稱B )
①A 問:(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是否供本案製毒所 用?
B 答:關於扣案物品是否已經用於製毒,或是否與製毒有關 ,我已經在表格上勾選,並簽名確認,我勾選與製毒 有關的物品是原本就在那裡的,「是共犯湯志明提供 給我製毒用的」。
②A 問:你都怎麼稱呼湯志明?
B 答:叫阿明。
③A 問:檢察官起訴書說你是跟一個叫政彥的人一起做的? B 答:沒有。
④A 問:(提示105 年7 月6 日偵訊筆錄)「俊仔」跟本案有 無關係?
B 答:沒有關係,他是湯志明的朋友,他是承租人,他和湯 志明是同一掛的。
⑤A 問:(提示105 年7 月6 日偵訊筆錄)你說「俊仔」帶你 去的時候現場就有器材了?
B 答:是的,因為「俊仔」跟湯志明是一掛的。 ⑥A 問:為何偵訊中說「俊仔」,審判中說湯志明? B 答: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講。(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至 135 頁)
是綜上①至⑥中被告鍾喬岳對於本案共犯究竟係「湯志明」 、「俊仔」抑或均係共犯,已前後所述不一致。 ⒉再者,就政彥是否為共犯乙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下 :
①A 問:本案除了你們四個人,你、張哲銘、「俊仔」、湯志 明外,有無其他人參與?
B 答:沒有。
②A 問:那政彥是誰?
B 答:是張哲銘的朋友。
③A 問:如果政彥跟製毒無關,為何叫政彥找張哲銘進來幫你 製毒?
B 答:不是我找政彥的,是政彥叫我教張哲銘製毒的。 ④A 問:(提示105 年8 月9 日偵訊筆錄)你說政彥怕你一個 人忙不過來才找張哲銘來幫你?到底政彥找張哲銘的 目的是什麼?
B 答:他叫我教張哲銘製毒。
⑤A 問:(提示105 年8 月9 日偵訊筆錄)但偵訊時你說張哲 銘負責打掃、整理環境、洗鍋子?
B 答:是張哲銘說他不要學,我才沒有教他製毒的。 ⑥A 問:本案製毒的犯罪過程,到底算幾個人共犯? B 答:政彥沒有。
⑦A 問:他不是共犯,你為什麼讓他帶張哲銘進來跟你學?如 果政彥不是製毒集團一份子,他為什麼知道你在製毒 ,並找人進來幫你?
B 答:(不答)
⑧A 問:張哲銘的酬勞誰給她?
B 答:我不知道,我沒有在管,也沒有拿酬勞給他。 ⑨A 問:(提示105 年7 月16日偵訊筆錄)你說你有跟張哲銘 拿條件,如果做好成品你會拿錢給他。
B 答:我有說過但我沒有拿過錢給他。
⑩A 問:若張哲銘是政彥派過來跟你學製毒的人,你為什麼要 給他錢?
B 答:(不答)
⑪A 問:你製成的安非他命有多少流出去?
B 答:我只知道政彥拿一小袋,「俊仔」沒有拿,我剛剛講 的不正確,重量我不敢確定流出去多少,因為我剛剛不想把 政彥說出來,所以才講「俊仔」。(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至 137 頁、140 頁)
綜上所述,被告鍾喬岳對於共犯「政彥」所涉本案犯行均語 焉不詳或沈默不答,甚至坦承於偵查中謊稱有他名共犯,顯
見被告鍾喬岳翻異之詞不可盡信。
⒊又經審判長問以:(提示105 年10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案共犯除了政彥外,有俊仔和湯志明?你說還沒有被 查獲前有獲利50萬,是湯志明的部分?被告鍾喬岳於又改稱 :「我在本案製毒地點有交出成品給「湯志明」,講好獲利 50萬,而「政彥」就是鍾富明,是被查獲這一批的藥主,「 湯志明」的部分我之前就做完了,但還沒結算」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42 頁),是被告鍾喬岳對於究竟由何人提供原料 及工具而為本件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同 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先稱政彥、湯志明及俊仔均係本案提 供原料及工具之人,為共犯,旋即改稱,其有兩批藥主,分 別係「湯志明」與「政彥」,且分屬不同集團,與其共犯不 同時期之製毒犯行,則關於究竟受何人指示委託製毒,或有 幾個共犯集團,前後所述顯然矛盾。
㈡是否交出成品已獲利:
⒈關於是否製成毒品成品交付而有獲利,被告鍾喬岳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有如下所稱:
①A 問:有沒有約好製成的毒品怎麼分?
B 答:沒有。
②A 問:(提示105 年7 月16日偵訊筆錄)偵訊中說做好五成 給「俊仔」,你們只有一成多?
B 答:(不答)
③A 問:有製成安非他命成品交出去過嗎?
B 答:是的。
④A 問:(提示105 年7 月16日偵訊筆錄)可是你跟檢察官說 你還沒做好,所以沒有跟他講錢的事情?
B 答:(不答)。(見本院卷㈡第137頁至138頁) 是被告鍾喬岳究竟是否有交付成品,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所 述,均前後不一致。
⒉縱認被告鍾喬岳有製出成品交付,則交付何人: ①A 問:你曾經自承一部分毒品交出去了,數量多少? B 答:約四、五公斤而已。
②A 問:這個是張哲銘加入之後跟你共同製毒之後才交出去給 湯志明嗎?
B 答:是的。
③A 問:你製成的安非他命有多少流出去?
B 答:我只知道政彥拿一小袋,「俊仔」沒有拿,我剛剛講 的不正確,重量我不敢確定流出去多少,因為我剛剛不想把 政彥說出來,所以才講「俊仔」。
④A 問:你說還沒有被查獲前有獲利50萬,是湯志明部分?
B 答:我在本案製毒地點有做完一批,交出成品給「湯志明 」,講好獲利50萬,而「政彥」就是鍾富明,是被查獲 這一批的藥主,「湯志明」的部分我之前就做完了,但還沒 結算。(見本院卷㈡133頁、140頁、142頁) 綜上所述,是被告鍾喬岳對於製成成品後的甲基安非他命究 竟交付何人?交付之數量為何?全數交付抑或僅交付部分4 、5 公斤?均前後所述矛盾。
㈢然被告鍾喬岳於本院審理時易翻前詞雖有上述前後矛盾之處 ,然衡酌共同被告張哲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介紹進入工寮 參與製作第二級毒品之人為「政彥」,且其於工寮該段時間 ,僅見過共同被告鍾喬岳及「政彥」二人,並無見過被告鍾 喬岳所述「俊仔、湯志明」等人(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 衡諸事理,「政彥」若非參與本件犯行之共犯,何以知悉被 告鍾喬岳正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得以介紹被告 張哲銘進入製毒工廠內參與犯罪,且該製毒犯行多具隱密性 、犯罪者多不願讓外人知悉、接近,是以被告二人均稱係與 「政彥」共同製毒,並由「政彥」提供工具與原料等情,應 認本件係「政彥」與被告二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尚難認有「湯志明」、「俊仔」等二人與被告2 人為 共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扣押物品│鑑定結果 │備註 │
│ │ │ │目錄表所│ │ │
│ │ │ │示之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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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明液體(深褐│1桶 │0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16285 公克│
│ │色) │ │ │非他命 │,取4.03公克鑑定用│
│ │ │ │ ├────────┤罄,測得甲基安非他│
│ │ │ │ │微量第四級毒品:│命純度約2 %,換算│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純質淨重約325.7 公│
│ │ │ │ │、氯麻黃、氯│克。 │
│ │ │ │ │假麻黃等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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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鋼製高壓槽(內│3桶 │0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51978 公克│
│ │含深褐色不明液│ │ │非他命 │,取2.21公克鑑定用│
│ │體) │ │ ├────────┤罄,測得甲基安非他│
│ │ │ │ │第四級毒品:毒品│命純度約10%,換算│
│ │ │ │ │先驅原料麻黃、│純質淨重約5197.8公│
│ │ │ │ │假麻黃等成分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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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不明液體(深褐│1桶 │0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59286 公克│
│ │色) │ │ │非他命、微量第二│,取2.71公克鑑定用│
│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罄,測得甲基安非他│
│ │ │ │ │N ,N- 二甲基安非│命純度約11%,換算│
│ │ │ │ │他命 │純質淨重約6521.46 │
│ │ │ │ ├────────┤公克。 │
│ │ │ │ │第四級毒品:毒品│ │
│ │ │ │ │先驅原料麻黃、│ │
│ │ │ │ │假麻黃等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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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不明粉狀殘渣(│1桶 │0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54755 公克│
│ │白色) │ │ │非他命 │,取0.25公克鑑定用│
│ │ │ │ ├────────┤罄,測得甲基安非他│
│ │ │ │ │第四級毒品:毒品│命純度約3 %,換算│
│ │ │ │ │先驅原料麻黃、│純質淨重約1642.65 │
│ │ │ │ │假麻黃等成分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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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不明泥狀殘渣(│1桶 │9-1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驗前淨重2866公克,│
│ │灰色) │ │ │基安非他命 │取1.51公克鑑定用罄│
│ │ │ │ ├────────┤。因純度未達1 %,│
│ │ │ │ │微量第四級毒品:│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重。 │
│ │ │ │ │、假麻黃、去│ │
│ │ │ │ │甲麻黃等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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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不明液體(深褐│1瓶 │10-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14169 公克│
│ │色) │ │ │非他命 │,取1.24公克鑑定用│
│ │ │ │ ├────────┤罄,測得甲基安非他│
│ │ │ │ │第四級毒品:毒品│命純度約12%,換算│
│ │ │ │ │先驅原料麻黃、│純質淨重約1700.28 │
│ │ │ │ │假麻黃等成分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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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不明液體(深褐│1瓶 │10-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15254 公克│
│ │色) │ │ │非他命 │,取1.39公克鑑定用│
│ │ │ │ ├────────┤罄,測得甲基安非他│
│ │ │ │ │第四級毒品:毒品│命純度約11%,換算│
│ │ │ │ │先驅原料麻黃、│純質淨重約1677.94 │
│ │ │ │ │假麻黃等成分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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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不明液體(深褐│1桶 │1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7696公克,│
│ │色) │ │ │非他命、微量第二│取1.29公克鑑定用罄│
│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N ,N- 二甲基安非│純度約16%,換算純│
│ │ │ │ │他命 │質淨重約1231.36 公│
│ │ │ │ ├────────┤克。 │
│ │ │ │ │第四級毒品:毒品│ │
│ │ │ │ │先驅原料麻黃、│ │
│ │ │ │ │假麻黃等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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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不明液體(深褐│1桶 │1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34794 公克│
│ │色) │ │ │非他命 │,取1.61公克鑑定用│
│ │ │ │ ├────────┤罄,測得甲基安非他│
│ │ │ │ │第四級毒品:毒品│命純度約10%,換算│
│ │ │ │ │先驅原料麻黃、│純質淨重約3479.4公│
│ │ │ │ │假麻黃等成分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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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不明液體(深褐│1桶 │12-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19207 公克│
│ │色) │ │ │非他命 │,取1.17公克鑑定用│
│ │ │ │ ├────────┤罄,測得甲基安非他│
│ │ │ │ │第四級毒品:毒品│命純度約16%,換算│
│ │ │ │ │先驅原料麻黃、│純質淨重約3073.12 │
│ │ │ │ │假麻黃等成分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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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不明液體(褐色│1桶 │1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7512公克,│
│ │) │ │ │非他命 │取1.37公克鑑定用罄│
│ │ │ │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第四級毒品:毒品│純度約7 %,換算純│
│ │ │ │ │先驅原料麻黃、│質淨重約525.84公克│
│ │ │ │ │微量第四級毒品:│。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