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58號
PTDM,105,簡,758,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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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弘伯為案外人黃文及黃章之胞兄,民國94年間黃文因病 住院,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均交由黃弘伯保管。詎黃弘伯明知黃文業於95年1 月7 日 死亡,亦明知黃文之遺產係屬黃文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黃章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 4 月27日某時,持其所保管之上開存簿及印鑑章,至屏東縣 屏東市○○路00○0 號屏東林森路郵局,填具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並於其上原留印鑑章欄位內,盜蓋「黃文」之印文 1 枚,偽造用以表示黃文本人欲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新 臺幣(下同)71,080元意思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郵 局承辦人員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將黃文帳戶內存款71,080元給付與黃弘伯黃弘伯旋即 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入黃章所有之屏東林森路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黃章郵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包含黃弘 輝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案經黃弘輝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弘輝及證人黃弘 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 第2671號卷,下稱偵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2 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黃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黃弘偉親筆信函、黃章及黃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偵他 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6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32頁)等在 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6 條、第



550 條定有明文。是縱經本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 當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 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 確有損害之發生。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 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 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之風險,不能阻卻犯罪,無妨於本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 判例意旨參照)。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己 如前述),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 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 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 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 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縱被繼承人黃文生前曾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 及印鑑交付與被告並委由其提領款項,惟該委任關係亦因黃 文死亡而消滅,被告依法即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任何法 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填寫上開提款單,並於其上原 留印鑑欄內盜蓋黃文之印章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黃文之 其他繼承人、中華郵政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應構成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然查:黃章自幼因罹患腦膜炎無法自理生活, 原由其胞姊黃文照顧,黃文於95年間過世後則轉由被告照顧 至今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17號卷核閱屬實;加以被告領 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全數匯入上開黃章郵局帳戶內,亦有前揭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黃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 章及黃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 是被告所稱:伊提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要給黃章使用等語, 非無可採,應認被告係意圖為第三人黃章之不法所有,始為 本件詐欺取財行為,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陸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 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及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詳後述)。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 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論處。
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 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 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案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黃文」之印鑑章,蓋用「黃文 」之印文,進而偽造該提款單,再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之 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黃文亡故後,其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黃文之繼承人尚有劉瑞興黃婉貞黃弘基及告訴人黃 弘輝等人,竟罔顧其他繼承人對於黃文遺產之權利,擅自領 取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及自95年間即照顧黃章之生活起 居至今等情;暨其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現已77歲之高齡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與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因該等規定屬有關刑罰 執行之易刑處分,並非直接涉及實體刑罰權之論罪、科刑事 項,與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刑法條文規定並無整體比較 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 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件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爰 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於 判決主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 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已有



悔悟之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六、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 1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自黃文帳戶內領得之71,080元已悉數匯入黃章 之郵局帳戶內,是上開款項係屬黃章因被告前揭違法行為而 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本院衡酌黃章10歲起即因 罹患腦膜炎導致智能不足、聽力喪失及右側肢體無力等後遺 症,復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有本院104 年 度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是黃章顯無自主謀生之 能力,參以被告陳稱黃章之生活起居自95年起即由被告照顧 ,並以黃章郵局帳戶內款項支應其生活費用等情,認就上開 款項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盜用黃文之 印鑑章蓋印於上開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然因該印章及所蓋 用之印文均為真正,而上開偽造之提款單則因已交付予郵局 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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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