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80號
PTDM,105,簡,1880,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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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杰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杰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SONY,型號:XPERIA X PERFORMANCE ,顏色:黑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杰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18時0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8時3 分許」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方杰忠固坦承東港遠傳門市民國105 年10月27日18 時3 分許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淺藍色短袖襯衫、深色長褲 及左手戴有佛珠之男子是伊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手機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手機云云。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手機1 支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 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被告方杰忠於同年11月 8 日所拍攝照片1 張在卷可佐。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18時 3 分許進入東港遠傳電信門市內,並走向置放手機之展示台 ,駐足於其中一支手機前,嗣於同日18時6 分許,被告離去 後,原本置放於該展示台上之手機隨即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故被告確有竊 取手機1 支之事實,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中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 率爾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 念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兼 衡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 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竊得之SONY黑色手機1 支(型號:XPERIA X PERFOR MANCE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惟並未扣案,亦尚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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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