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33號
PTDM,105,簡,1833,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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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風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風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風明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下午10時許,因酒後情緒不佳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 住處,手持已打開開關之瓦斯桶1 個,朝往屏東縣○○鎮○ ○路00號之巷內前進,盧欣茹許淑君因聽聞李風明在上址 巷內吵鬧及瓦斯漏逸之聲音,遂分別自其等位於屏東縣○○ 鎮○○路00○00號之屋內外出查看,李風明以此方式恐嚇盧 欣茹、許淑君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 許淑君大聲喝斥,李風明方將其所持之上開瓦斯桶開關關閉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李風明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風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欣茹於警詢中、許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所為客觀上僅有一恐嚇行為,主觀上係以恐嚇之意思同時危 害盧欣茹許淑君等2 人之安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 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事,竟因酒後情緒不 佳即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盧欣茹許淑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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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