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31號
PTDM,105,簡,1831,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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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明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中增列 「證人吳淑貞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曹建雄施驊庭、賴 金妹等人警詢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後,未交送警局 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不足,應予 非難,幸因被害人將戶頭辦理停止使用,故其未能兌現該支 票,而未獲得任何利益,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 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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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