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27號
PTDM,105,簡,1827,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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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宜杉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9 月16日1 時許,在臺北市景美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為文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翌(17)日10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為13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街000 巷00號住處, 因另案為警拘提,復於17日13時5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宜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報告、勘察採證 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 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9 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一 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 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 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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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