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耀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關於「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之記載應 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 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第11行關於「發現 其適巧在場,」之記載後應補充「警方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 ,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即向警員供承上情」;並於證據欄增列「查獲施用毒品 案件報告表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 因警方查獲另案通緝犯張太源時在場,因其有毒品前案紀錄 ,故警方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其即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此有 被告警詢筆錄、警員簡孝賢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 告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2頁), 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其勇於面 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 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 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