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俊鳴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前揭竊盜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復衡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不 同,且各該財物之價額非鉅;又酌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裝有鐵製品之塑膠桶1 個及裝有紅銅 之塑膠桶1 個,變賣予黃振榮所得合計約新臺幣1500元等情 ,業據被告及證人黃振榮於警詢時陳稱明確,是其上開變賣 所得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各次竊盜變賣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 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