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津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8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4 年4 月28日)某時許, 在彰化縣埤頭鄉某統一超商,利用黑貓宅急便運送方式,將 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 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專員」之成年人,並於同 年5 月3 日前某時許,以電話告知「王專員」前揭合庫銀行 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取 得前揭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使用前揭合庫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合庫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 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5 月3 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並佯 稱甲○○前訂民宿,因作業疏失,造成每月將自動扣款, 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3 日20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 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記載為3 萬元)至上揭台 中銀行帳戶。
(二)於105 年5 月3 日19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並佯 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 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 日20時4 分許,依指 示匯款24,512元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
(三)於105 年5 月3 日20時2 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並佯 稱係「北投麗禧溫泉酒店」及第一銀行之人員,因作業疏 失,致將持續扣款12期,如欲取消自動扣款之設定,須依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分別於 同年月3 日20時24分許、同年月3 日20時27分許,依指示 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上揭台中銀行帳戶。(四)於105 年5 月3 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係 「台北福泰飯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因作業疏失, 致信用卡額外刷取12筆費用,如欲取消付款設定,須依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3 日19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9元(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記載為3 萬0004元)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五)於105 年5 月3 日16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並佯 稱係「旅遊網」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因作業疏失,致 連續訂房12次,如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 日18時29分 許,依指示匯款29,987元至上揭臺灣企銀帳戶。(六)於105 年5 月3 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並佯稱係 網路商家,因作業疏失,致成立額外訂單,如欲取消扣款 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3 日18時4 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上 揭臺灣企銀帳戶。
(七)於105 年5 月3 日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少年程○(90 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佯稱係「米妮希望屋 賣場」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因作業疏失,致 將持續自動扣款12期,如欲取消自動扣款之設定,須依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程○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 月3 日18時46分許、同年月3 日20時7 分許,依指示匯款 29,989元、29,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記載為3 萬元)至上揭臺灣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
(八)於105 年5 月3 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並佯 稱係飯店及玉山銀行之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付款, 如欲取消付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 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 日19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 10,211 元至上揭臺灣企銀帳戶。
(九)於105 年5 月3 日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並佯 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 ,因作業疏失,致額外成立訂單,將自動扣款,如欲取消 自動扣款之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3 日20時20分許、同年月3 日20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9元、23,123元至上揭台 中銀行帳戶。嗣因甲○○、丁○○、癸○○、丙○○、己 ○○、辛○○、程○、壬○○、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癸○○、己○○、辛○ ○、程○、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告訴人癸○○、被害人丙○ ○、告訴人己○○、辛○○、程○、壬○○、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 分行105 年5 月23日合金北斗字第1050001563號函暨所附被 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含留存影像)、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15日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 斗分行105 年5 月23日105 北斗字第105000019 號函暨所附 被告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含開戶影像)、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17日交易往來明細、台中商業銀行二 林分行105 年6 月2 日中二林字第1050000073號函暨所附被 告前揭台中銀行帳戶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12日交易明 細、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被告前揭台中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指形機使用紀錄資 料查詢結果各1 份、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3 紙、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 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合 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瑞興銀 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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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之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 用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 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合 庫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 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
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 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 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對於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 ,縱然本件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 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臺灣企銀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 人之財 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程○係90年1 月間出生(見警卷第173 頁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案 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並非直接對其實施詐欺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幫助之正犯係對未滿18歲 之人為之,應認被告之幫助故意應未及於對少年犯罪,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前揭合庫銀行帳戶、臺灣企 銀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 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 前揭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被 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之 金額合計為327,729 元,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其犯罪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述家境勉持、須扶養 1 名女兒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488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德育接續提供被告前揭合庫銀行 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及陳德育之郵局帳戶予 取得前揭帳戶之人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受取得前揭帳戶 之人詐欺而匯款至陳德育之郵局帳戶之被害人中,除庚○○ 外,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相同,而認被害人甲○○、癸 ○○、庚○○受詐欺而匯款至陳德育之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 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 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 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難認與本案 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難逕認為同一案件 關係,故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退回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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