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甲第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甲第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甲第係網路遊戲「永恆紀元」之玩家,因該遊戲而認識吳 士榤,並因受吳士榤委託代繳該遊戲之費用,而取得吳士榤 在該遊戲之帳號「iris79915 」及密碼。嗣郭甲第基於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未經吳 士榤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0 時5 分許 至同年月28日5 時14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 段00 0 號住處,以「118.232.211.194 」之IP位置,利用電腦及 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無故輸入吳士榤使用帳號「iris79915 」及密碼,登入該帳號,查看帳號內資訊;又明知該帳號內 之虛擬寶物係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紀錄,復基於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 3 月12日19時36分許至同年月24日1 時3 分許,轉移上開遊 戲中虛擬寶物地獄火迪亞波的蛋6 個、閃光的特級尤爾溫坎 德皮革裝飾護腿、背心、神石:畢達爾的尊嚴、凱西內爾的 羽毛:攻擊力及凱西內爾的羽毛:魔法增幅力各1 個至其在 該遊戲所使用之角色名稱「甄卉舍」,而變更吳士榤之電磁 紀錄並生損害於吳士榤。嗣經吳士榤發現上開帳戶之電磁紀 錄遭變更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士榤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甲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士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iris79915 」帳號證明書、遊戲歷程紀錄、角色名稱「 甄卉舍」登記填寫之會員資料、時間IP紀錄、IP位置「118. 232.211.194 」之申裝人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罪,及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罪。被告先後多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經由同一IP位置,接續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均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上開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取得告訴人前揭遊戲帳號及密碼之機會,無 故登入告訴人前揭遊戲帳戶,並取得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 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亦影響遊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安排調解,被告 均未到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105 年7 月25日屏市民字第10533030300 號函及本院刑事報 告單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