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14號
PTDM,105,簡,1614,201702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孟賢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 關於「並經其同意. . . . 」之記載補充為「詢問其有無施 用毒品,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上開犯罪事實,嗣並同意警方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鑑定」;暨於證據欄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為證據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5日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被告於該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 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 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 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上開犯罪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 報告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 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