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599號
PTDM,105,簡,1599,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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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煒翔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 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慶大門市,利用該超商提 供之物品寄送服務,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北平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先生」之成 年人;復於104 年9 月30日某時許,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統一超商,以前揭方式,將其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林健凱(自稱「賴 勇霖」,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 行通緝中),容任取得前揭郵局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之人( 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郵局帳戶 及上海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 及上海銀行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9 月2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游筑涵,佯稱其先 前因網路購物誤設訂單12筆,須取消訂單設定,須依指示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游筑涵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 日18時1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8時13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二)於104 年9 月26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育慈,佯稱 其先前網購疏失而誤設扣款12筆,須取消訂單設定,須依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張育慈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26日18時4 分許,依指示匯款7,980 元至前揭郵局帳戶 。
(三)於104 年10月2 日17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雅莛,佯稱 其先前網購疏失而誤設訂單12筆,須取消訂單設定,須依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王雅莛陷於錯誤,分別於



同年月2 日18時18分許、同年月2 日18時41分許、同年月 2 日18時44分許、同年月2 日18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或 存款29,988元、29,980元、29,980元、9,980 元至前揭上 海銀行帳戶。嗣因游筑涵、張育慈、王雅莛發覺遭騙而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筑涵王雅莛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煒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游筑涵、被害人張育慈於警詢時、告訴人王雅莛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2 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 000000)、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偵查報告暨所附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健凱之通聯紀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4 年12月31日屏營字第10 42900791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人資料、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04 年12月22日上屏東字第10400001 79號函暨所附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4日儲字第1050100914號函暨所附告 訴人游筑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6 月13日上屏東 字第1050000072號函暨所附ATM 跨行轉帳轉入明細表各1 份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惟被 告單純提供前揭郵局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 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 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郵局帳戶 及上海銀行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 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 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取得上開帳戶 之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 人以 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 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 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取告訴人游筑涵、 被害人張育慈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另本件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先將上揭郵局帳 戶寄出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接到林健凱 (自稱「賴勇霖」)之來電詢問被告是否急需用錢,被告 向其詢問貸款方式後,即於104 年9 月30日至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屏東分行開立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30日 將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寄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並有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 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寄出上開郵局帳戶後,另行起 意,再申辦並寄出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其先後寄出上開郵 局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前揭郵局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 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及上 海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37,888 元,數額非微,且被告 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手段、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為本案犯行 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 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資料可查, 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 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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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