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遠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遠芳犯竊盜罪,共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遠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㈠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9 時38分許,單獨在設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之「7-11」統一超商內,趁該超商店員忙碌而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內陳列販賣之桂格雙效活靈芝 滋補液2 瓶(每瓶新臺幣﹝下同﹞49元),得手後將之暗藏 於其穿著褲子口袋內,再假意至櫃檯處向店員購買香菸1 包 結帳,隨即攜出店門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上開竊得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則供己飲用殆盡。 ㈡於105 年8 月27日10時48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趁該超 商店員忙碌而未注意之際,以同一手法徒手竊取該超商內陳 列販賣之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2 瓶,得手後復將之藏在褲 子口袋內,再假意走至櫃檯處向店員購買香菸1 包結帳,後 旋即駕車離去,竊得之滋補液則供己飲用殆盡。嗣因該超商 盤點商品,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由該超商店長張趯澤調閱該 超商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趯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 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
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 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遠芳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拿取桂 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共2 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 法所有之犯意,辯稱:「第一次有沒有拿我忘記了,我有失 憶症。第二次因為我一次買4 、5 樣東西,因為不好拿,又 沒有提供籃子,我又買兩瓶伯朗咖啡,所以我就順手把桂格 雙效活靈芝滋補液2 瓶放在口袋」云云。惟查,(一)本件經訊之證人張趯澤到庭證稱:「香菸在櫃台內,要透 過我拿給他,所以二次他都只有買煙,沒有需要將桂格雙 效活靈芝滋補液2 瓶要放在口袋裡面。我們是在盤點發現 少了二瓶,並不是被告走出門口我們發現而沒有馬上叫進 來。我們有提供籃子。」等語。又被告兩次前往案發地點 ,均將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放在口袋內後,雙手均未購 買任何物品至櫃檯之事實,有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參警卷 第22頁、30頁)及案發日之發票2 張可佐,是被告辯稱因 雙手購買物品過多,而將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放在口袋 內忘記取出結帳云云,均屬狡卸之詞
(二)被告於案發時,駕車前往張趯澤所管理之便利超商,行走 如常,選購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尚知放入褲子口袋後 ,再向櫃檯購買香菸結帳,以掩人耳目。後亦得悉駕車返 家,未見有何失憶之情。況若被告有失憶症等病症,於被 告得駕車外出及購買煙品結帳一節,顯其病情極為輕微, 自當於返家後,即知悉上開物品未結帳,理應將物品歸還 或返回原店家結帳,詎被告竟於3 日後,復至同一超商, 以同一手法,購買同一種物品,被告之失憶症狀顯然僅限 於購買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一物之瞬間,顯與一般精神 病況迥異,與常情有違,難以被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
「有專注力不集中及易忘等現象」一情,即得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此外,復有於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 份、「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2 份、 蒐證照片及被告105 年9 月23日警詢錄影擷取畫面各2 張 、105 年11月1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檢送監視錄 影器擷取畫面相片43張(本院卷第9-31頁)、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 月11日(105 )長庚院 法字第1895號函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竊盜之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遠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所犯之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5-6 頁),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 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 有可議,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失竊之物品 均已遭被告食用完畢,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事;兼衡 被告自承無業、經濟小康、高中肄業(參本院卷第6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之5 年內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已 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可佐 (參本院卷第66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另按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供 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固定 有明文。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告前二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 該2 次犯罪所得共為196 元,業據告訴人指證在卷,然雙方 已於本院審理時以2000元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指定匯入育幼 院(參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 育幼院收據一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