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尚穎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暨美金伍拾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柒角捌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得依清償時按原告公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捌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尚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穎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約定於九 十年十月十四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付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息,則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所積欠之借款。
㈡被告尚穎公司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 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尚穎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開發遠期信用 狀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陸拾萬元為限額循環使用,嗣被告尚穎公司依前述契 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其有關信用狀號 碼、信用狀金額、結匯金額、墊款金額、押匯日、到期日,墊款餘額及其利息 、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尚穎公司到期後未依約履行,其所借款之款 項亦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丙○○及丁○○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參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乙紙、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到期通知單各肆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參紙、委任 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到期通知單各 肆紙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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