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5 年10月24日所為105 年度審訴字第49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 條 、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 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 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92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 105 年11月3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魏志憲,上訴人於105 年 11月10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於105 年12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而該裁定業於105 年 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判決送達證書、上訴狀及裁定送 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致上訴程式有所欠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因不符合 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