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致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8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致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致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 「94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至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00 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第19行至第22行關於「103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1 年5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 ,甫於104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終結日為10 5 年3 月31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104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0月)」 、第30行關於「嗎啡」之記載後應補充「可待因」;另證據 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 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有如起訴書 及前揭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 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公訴人起 訴書認本案未構成累犯,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 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 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