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927號
PTDM,105,審易,927,2017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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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李玉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355、1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李玉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李玉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 第4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5日晚上 8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郭明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本 院已另行審結)於105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2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李玉女,行經屏東縣 潮州鎮光復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 為警方盤查;俟蔡李玉女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 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 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李玉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6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 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㈡第2 、22頁;105 毒偵1355偵查卷第3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 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6、32頁),其再犯上 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1 年度簡字第55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1月,於103 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 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㈡第5 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 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㈡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 ,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 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㈡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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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