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銘
吳仲軒
宋凌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2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宋凌雲與吳豐銘為鄰居,被告 吳仲軒乃被告即告訴人吳豐銘之子,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 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 巷0 號被告即告訴人宋凌 雲租屋處前,被告即告訴人宋凌雲與吳豐銘因家居環境問題 發生口角,詎被告即告訴人吳豐銘及宋凌雲竟分別基於傷害 之犯意,雙方發生扭打,被告即告訴人吳豐銘徒手毆打被告 即告訴人宋凌雲之頭部,而被告即告訴人宋凌雲則徒手毆打 被告即告訴人吳豐銘之右腹部、臀部。嗣被告吳仲軒聽聞吵 鬧聲而步出其屏東縣○○鎮○○路0 巷0 號住處,見狀亦基 於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宋凌雲之犯意聯絡,先以腳猛撞被告即 告訴人宋凌雲右臀部,再徒手將被告即告訴人宋凌雲往後拉 致被告即告訴人宋凌雲跌倒在地,被告即告訴人吳豐銘因而 受有右肩挫傷紅腫疼痛約8 ×1 公分、右腰部挫傷紅腫疼痛 約23×3 公分、右下腹線狀紅腫傷口併疼痛約0.5 公分、雙 前臂挫傷紅腫疼痛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宋凌雲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股骨頸骨折、四肢多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 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均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 人已達成調解,並 均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08 號調解筆 錄影本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