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213號
PTDM,105,審易,1213,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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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安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蕭安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 月 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6 時13分許採尿時往前 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 間),在屏東縣○○鎮○○街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 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因接獲檢舉,得知蕭安松涉犯 施用毒品罪嫌,遂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25分許,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吸食器1 組;俟警方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6 時13分許對 蕭安松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安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537 號搜索 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 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3至15、26頁;105 毒偵16



95偵查卷第35、3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 組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 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11至13、30頁), 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 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96年度易字第84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101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時,在104 年8 月25日假釋出監, 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 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 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 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 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 ),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 第18頁),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 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 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㈤至扣案之佐沛眠1 包(見警卷第15頁;105 毒偵1695偵查卷 第34頁),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 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吸食器 │ 1 │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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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