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4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建志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59分許(按:以監視 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和平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至屏東縣屏 東市民族路時,不慎碰撞在其右側由董張鳳嬌所騎乘、同沿 屏東縣○○市○○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董張鳳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壓砸 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董張鳳嬌於偵查時撤回 告訴)。詎林建志於肇事後,已知其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導 致董張鳳嬌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 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 小客車逃逸離去。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查知林建志為肇事者,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張鳳嬌、證人蕭景逸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9 頁、第9 頁背 面;105 偵2737偵查卷第5 至7 頁),並有調查報告2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蒐證照片48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0至12 、16、27至50頁;105 調偵440 偵查卷第8 至12頁、第12頁 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導致被害人董張鳳嬌受傷後 逕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董張鳳嬌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105 調偵440 偵查卷第3 頁), 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二、三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 犯行,並與被害人董張鳳嬌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佐(見105 調偵440 偵查卷第3 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 ,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惟為 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 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