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4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中 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MQ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屏大橋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屏大橋第35號路 桿前(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前進里轄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依速限規定行駛(該 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 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葉燕南徒步扶牽腳踏自行車,沿高屏大 橋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曾 平所騎乘上開機車自後追撞葉燕南,造成葉燕南人車倒地, 並受有胸骨、右脛骨與腓骨骨折、主動脈弧與胸主動脈交界 處破裂、左側大量血胸、左右側氣胸、左肺挫傷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呼 吸衰竭而死亡。曾平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 前,即留在現場,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曾平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 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 20號卷〈下稱雄檢相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5至7頁;本院 卷第16頁、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弟葉展魁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見雄檢相卷第5至6頁、第49頁正反面; 偵卷第6 頁)及目擊證人張維升、翁千雅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情節互有相符(見雄檢相卷第6至7頁、第51至53頁),並 有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複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調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照查詢結 果及所騎乘車輛車籍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12日 法醫理字第10500007730號函暨所附(105)醫鑑字第00000000 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5年9月23日屏澎鑑字第105000105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1月3日室 覆字第1050129047號函等在卷可參(見雄檢相卷第4 頁、第 10至17頁、第23至34頁、第44至46頁、第56至60頁反面、第 64頁、第66至67頁、第76至83頁;調偵卷第9 至11頁、第14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曾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 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承辦警 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雄檢相卷第66頁),堪認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依速限規定行駛,貿然超速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被害 人葉燕南,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
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獲得 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