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 何有為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一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0六號七樓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九五號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0八號七樓 丁○○ 住台北市○○路○段八二號四樓 己○○ 住台北市○○街二七之一號十三樓 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三四巷八號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B書記官 林梅珍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