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134號
PTDM,105,原簡,134,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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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文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12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 凌晨0 時30分」;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 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而 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 、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參照。查本件 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0 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880ng/ml,經判定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



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為 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同年8 月份 云云,委無可採。綜上,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竟仍未戒絕毒品,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 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 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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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