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433號
PTDM,105,原交簡,433,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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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勇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偵查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復參酌其 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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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