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82號
PTDM,105,交簡上,8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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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信延
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交簡字第
1826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信延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下午3 時起至下午5 時許,在 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家祿村 」,應予更正)之「小蘭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村○○00號「屏東縣加祿國小」前,因行車糾紛與另 名騎士林昱騰發生口角,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周信延散發酒 味,於同日晚上7 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速偵卷第4 至5 頁),核與證 人林昱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警員偵查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2、 14、1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在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仍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75 號 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 頁),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 公共危險罪,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而未有 悔改之意;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於斟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尚未及上開法定刑之中度之刑,難 謂有何過重之情;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前於102 年間已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如前述,本件被告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超過法定數 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就所宣告之刑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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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