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628號
PTDM,105,交簡,2628,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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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馥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18時50分至同日18時55分許, 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某黃昏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米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屏東縣佳 冬鄉佳農路段,因騎車之速度、動向異常,為警攔查,發現 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387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於102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前 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件已是被告第3 次違犯 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 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 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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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