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619號
PTDM,105,交簡,2619,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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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冠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樊冠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判決處刑之紀錄,詎仍不思悔改,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 超出標準值0.25毫克甚多,足見其不知悔改;惟念其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 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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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