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蔡將葳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438號、6439號、6440號8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良於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街○○○號七樓,並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 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 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 ,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 、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 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 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 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 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 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 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 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 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亦定有明文 。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雖仍否認部分犯行,惟 被告所涉犯起訴書所指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業如前 述,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本案業已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將被告及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詰問完畢,復衡酌被 告於本案中被訴涉及之犯罪事實範圍,並依現訴訟進行狀況 ,則原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可能性不復存在,但所 犯仍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通常伴隨著高度 逃亡可能性,是本件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故審 核全案事證,認本件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3 款之羈 押原因存在,然本院考量被告陳俊良目前退休無業之身分、
經濟能力、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等因 素,並衡以共同被告林亞蒓於偵查中係以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具保,而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200 萬元後,並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街000 號7 樓,另 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日上午11時前至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到,即足以確保本案之審理 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倘被告於停 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 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此係本院得 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 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