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02號
PTDM,104,交易,10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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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容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453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454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45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容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沈容如於民國104年4月24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鄉○○村○○路○○○設○ ○村○○路00號之福安宮之側門,直行進入廟前廣場,適有 董王止騎乘腳踏車自該廟之大門進入廟前廣場,與沈容如駕 駛之自小客車對向行駛,沈容如本應於行車遇有左轉彎時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起訴書未記載,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有暮光、水 泥地面乾燥無缺陷、地面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顯示車輛左邊方向燈光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停車格內,致騎 乘腳踏車經過之董王止閃避不及,左腳外側及腳踏車前輪遭 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皮裂傷、 左下肢裂傷、四肢挫傷等傷害,雖立即送至南門醫院及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惟延至104 年4 月24日23時許,仍因頭 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董王止之子女董淑慧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沈容如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側門進入福安宮廟前廣場,適有被害 人董王止騎乘腳踏車自該廟之大門進入廟前廣場,與被告駕 駛之自小客車對向行駛,被告未顯示車輛左邊方向燈光,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停車格內,致被害人人 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皮裂傷、左下肢裂傷、四肢挫傷 等傷害,延至同日23時許因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不 治死亡等情不諱,並承認涉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然否認 有以8616-UH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被害人左腳外側及腳踏 車之事實,辯稱:我沒有碰到被害人,當時我是在找車位, 沒看到被害人,等我發現時距離已經很近了,我有緊急煞車 云云(見本院卷第67、311 頁)。經查:
㈠、上揭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車城鄉福安村忠孝路駛入福安宮 之側門直行進入廟前廣場,適有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自該廟之 大門進入廟前廣場,與被告對向行駛,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左轉欲駛入停車格內,致騎乘腳踏車經過之董王止閃避不 及而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 70頁),核與證人楊凱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何紹銓於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相卷第44至45頁 ),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1頁、22至24頁、39至48頁、 49至51頁)。又被害人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頭皮裂傷、左 下肢裂傷、四肢挫傷等傷害,經送至南門醫院及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急救,延至104 年4 月24日23時許仍因頭部外傷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有南門醫院104 年4 月25 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 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26頁、相 卷第48至54頁),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過失之認定:
1、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 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復規定: 本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 ,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道路」即須合於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範圍。查本件車禍發 生地點係在車城鄉福安宮廟前廣場,廣場地上由廟方自行劃 設黃色遵行箭頭,除星期六、日、例假日及廟會活動時有管 制其餘時間均無管制,民眾可任意出入廣場,然未經認定為 既成道路,且非市區及公路系統道路,當地警察管理機關亦 無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105 年7 月18日恆警偵字第10531330000 號函、屏 東縣政府105 年12月5 日屏府工養字第10580441000 號函各 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 至235 頁、277 頁),從而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核非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指道路範圍,交通部公路總 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8 月23日屏澎鑑字第10 50000989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51 至255 頁)。故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是否有過失乙節,自不 能逕行適用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第 94條第3 項之規定。惟本院衡酌上開道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係出於駕駛安全之一般原理、原則,駕駛人不論係在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範圍,或係非在該條例 所指之「道路」範圍,均應遵守,以確保行車安全。次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打方 向燈即左轉,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311 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福安宮監視器 光碟,勘驗結果為:①(18:27:06)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由畫 面右上方進入廟前廣場。②(18:27:15)有一黑色自小客車 (未開大燈)從畫面左上角駛入。③(18:27:23)黑色自小 客車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會車,黑色自小客車向左轉, 並未打方向燈。④(18:27:26)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向右 側倒下,黑色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不確定是被害人先倒下 或煞車燈先亮起)。此時,廣場內民眾向黑色自小客車停車 處聚集。⑤(18:27:30)黑色自小客車向後退。⑥(18:



27: 32)駕駛座開門,駕駛人即被告下車查看,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足見被告確 實於駕駛車輛行駛時未打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且轉彎後 亦未注意被害人行經其前方,因而肇致本件車禍。2、又雖被告辯稱其未撞到被害人云云,然被害人車禍時受有四 肢挫傷之傷害,且相驗時被害人左小腿外側有18X6公分之瘀 血,並有點狀圖示等情,有南門醫院104 年4 月25日診斷證 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 片3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相卷第52頁、104 年度偵 字第38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8 、12頁),足見被害 人應係騎乘於腳踏車上時,左側小腿部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車 頭撞擊,人車倒地後,左小腿外側部又經車輛底盤碾壓而產 生瘀血,此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函覆:「㈠依 據屏東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記載及圖示左小腿外側有18X6公分 之瘀血,並有點狀圖示,一般為新近的擦傷導致之新傷,因 若為舊傷,應已呈疤痕、結疤或血塊凝集,且應會記載舊疤 痕。㈡依據車禍地點為廣場上停車時所致,非一般道路,較 支持為車輛慢速撞擊倒地後,再經底盤碾擠壓所致。並請依 車禍現場重建及車輛底盤與保險桿、車身損傷研判之。」亦 同此認定;再者,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於倒地後,前輪輪框 鐵絲變形,前輪檔泥板變形,嚴重擠壓前輪導致前輪卡死無 法轉動、右側腳踏板有變形之情形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鑑識科104 年5 月6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 份及其內 照片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8 至16頁),查被害人於騎乘腳踏車進入福安宮廣場時, 尚能踩動踏板使車輪順暢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查( 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然於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腳踏車即 有前輪檔泥板變形卡死前輪之狀況,且右側踏板嚴重向內彎 曲變形;況由前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車 輛之煞車燈於影片時間18時27分26秒亮起後,又於18時27分 30秒向後倒退,由此可推知被告當時或有感受到車輪碾壓異 物方有此反應,否則被告應煞車後隨即下車察看,而非先行 倒車,方符常理。綜此,足認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之前輪部 分應有遭受外力撞擊,腳踏車向右傾倒撞擊地面後再遭到外 力由上往下擠壓,應堪認定。故雖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刮痕無法研判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 且腳踏車與自小客車相對高度之左側車體上亦未發現明顯刮 擦痕或外來轉移漆,8616-UH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底盤未發現 明顯刮擦痕,因此未能單由車體跡證確認碰撞點及碰撞情形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04 年5 月6 日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卷宗初步研判結論可佐(見偵二卷第9 頁),然衡諸被 告當時車速緩慢,若其車頭以慢速撞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及 腳踏車前輪,已足造成腳踏車傾倒,卻不必然會產生物體摩 擦之刮擦痕或轉移痕跡,故單以上開車輛勘驗結果未於自小 客車或腳踏車上發現刮擦痕或轉移痕,尚不足認被告駕駛之 車輛未碰撞到被害人及腳踏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因此, 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時車頭應有撞擊被害人小腿外側 及腳踏車前車輪,始致其人車倒地而死亡乙節,洵堪認定。㈢、至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被告之過失尚包含夜間未 開亮頭燈乙情(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本案車禍發生時間 為104 年4 月24日18時27分,已屬該日日沒後,然仍未達民 用暮光終了之時間,有中央氣象局曙暮光時刻表1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駕駛汽車肇生本件事故時雖 應屬日沒後之「夜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款規定本應開亮頭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太陽 尚未下山,天色濛濛的,那時候有照明,還不需要開大燈等 語(見本院卷第311 至312 頁),核與證人楊凱文於警詢中 證述:當時天候黃昏,光線良好,看得清楚前方等語相符( 見警卷第12至13頁),再參諸事故當時現場光線雖非極為明 亮,但仍有暮光,可在未以人工照明之情況下清楚識別人車 ,有福安宮廣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相卷 第40至42頁),足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時雖未開 亮頭燈,然以當時之光線昏暗程度,即使未開亮頭燈汽車駕 駛人應仍能識別前方物體,故被告違反夜間應開亮頭燈之規 定與車禍發生及被害人之死亡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公訴 意旨應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他人安全,竟於福安 宮廟前廣場為尋找停車位,左轉彎時疏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邊方向燈光,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貿然左轉,致被害人遭受撞擊倒地而死亡,侵害他人生



命法益實屬重大,並使告訴人遭受失去至親之痛,所為甚有 不是,且考量被告於案發至今經數次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然亦未能以實際行為撫平告訴人之傷痛,告訴人並向 本院請求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13 、317 頁),認被 告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並斟酌 其過失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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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