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吳明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INDRI MULYA NINGSIH(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NDRI MULYA NINGSI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按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受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 旅行證件無法依規定執行,又因連續曠職 3日居留原因消失 遭聲請人廢止居留,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另因其財保不足支付裁罰及機票,有關機票差額部分 該所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又受收容人無固定住居所 ,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 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不適為替代處分,爰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 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在案,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 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2項 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 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