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6年度,448號
ILDA,106,續收,448,2017022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RIP SEDIONO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RIP SEDIONO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 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遭廢止居留許可,符合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經聲請 人於民國106年2月9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 國之處分。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驅 逐出國,且其連續曠職3日居留原因消失,遭聲請人廢止居 留,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且其無固定住居所,逃離原工作場所後269日始遭查獲,顯 證其不願自行出國,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合替 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 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 許可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等影本 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2月21日依法訊問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且 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 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 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即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