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騫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CONG HOAN(越南國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CONG HO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按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N CONG HOAN 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4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 驅逐出國之處分,因其連續曠職3日居留原因消失,經聲請 人廢止居留,且其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又其無固定住居所 ,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 適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 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 留處分書、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三、經查,本院於106年2月16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陳述在案,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