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522號
ILDV,106,司促,522,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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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2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債 務 人 林台得
債 務 人 江壽椿
債 務 人 范嘉倫
債 務 人 林台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台得江壽椿林台巡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對到期未付各期款,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月壹佰元,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中,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此為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范嘉倫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之 住所為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承首開 說明,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 得為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對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由債務人之住所 既為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此為行蹤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 之措施,依一般郵政送達顯難達成,足認為債務人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屬須為公示送達之事件,不得聲請督促程序,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請求於法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至萱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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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